債務清理成功案例分享:
當事人因積欠銀行債務,利息越滾越高,導致積欠總金額高達新台幣4,420,168 元元之債務。雖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每月須繳款28,786元之協商金額,然聲請人因當時每月收入約38,000元左右,因此最後仍因負擔過重無力還款而毀諾。當事人聲請前置調解,故本所代理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法院最終裁定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1,8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849,600 元,清償成數為19.22%,將來更生履行完成後,剩餘之債務責任將全部免除。是以有積欠債務的朋友不要放棄希望,一定會有解決的方法。~有債務相關法律問題請聯絡本所,諮詢專線:03-4228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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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成立與無效,差三個字差1800萬元!!報載:「新竹一名黃姓婦人4年前經法院判決與范姓男子的12年婚姻關係不成立,隨即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主張為范男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對范男財產的增加確有貢獻,一審指「婚姻不成立」不得請求分配,判黃女敗訴,但高院認定雙方有結婚之實,僅未依當時規定舉辦公開儀式,屬於婚姻無效,日前逆轉改判范男應給黃女1802萬餘元,可上訴。」,經查閱該案判決,法官判決理由稱:「系爭婚姻未舉辦結婚儀式,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依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其結婚無效。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婚姻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而不成立,並非無效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於102 年度修法刪除前之原第568 條規定,列有婚姻不成立與婚姻無效之訴二種不同之訴訟類型,實務上固迭有就欠缺形式要件之結婚,認為屬婚姻不成立之見解。但觀諸我國民法親屬篇未羅列婚姻不成立之類型,而結婚為身分契約之一種,以男女雙方間具有形成夫妻身分關係之合意為成立之前提,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可資參照,是男女雙方有締結婚姻契約之合意,婚姻即為成立,僅因身分關係之發生具有高度公益性,有公示公開之必要,民法特於第982 條規定結婚之形式要件,該形式要件如有欠缺,參照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民法第73條本文規定,婚姻應為無效。查兩造雖曾協議離婚,嗣後決定復合,並由上訴人於89年12 月6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已如前述,顯見兩造合意結婚,則系爭婚姻雖欠缺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之公開儀式要件,應為結婚無效,並非婚姻不成立。上訴人主張適用民法第 999條之1準用民法第1058條規定,請求雙方剩餘財產之分配,即有理由。」,認為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屬婚姻無效。
(二)然而我國實務歷來見解均認為未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屬婚姻不成立。例如「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如主張兩造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則屬婚姻不成立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可資參照。」,可知該案見解非但打臉桃園地方法院就兩造婚姻認定不成立之判決,亦推翻歷年來實務之見解,究其原因,應是法官不忍黃姓婦人12年來操持家務、扶養子女兒,卻因當初婚姻未舉行公開儀式導致不成立,無法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而提出之特殊見解,是否能夠於法理上站得住腳,恐要最高法院做最終的認定。
(三)筆者處理案件過程中常遇到僅去辦理結婚登記而未辦理公開儀式之婚姻模式,導致實際上許多人婚姻根本不成立,故筆者於承辦離婚案件,均會先確認兩造婚姻是否有公開儀式,若無則直接可藉確認婚姻不成立訴訟獲得勝訴判決,較舉證離婚要件容易得多。此種紛擾經民法修正後,改採登記婚方式已獲得改善,然而目前最新產生問題即是辦理婚宴後不去登記,雖然在親友間已認為兩人已結婚,實際上兩人卻無任何婚姻關係存在,從而有些新人辦完喜宴即鬧翻吵架說要離婚,卻陷入無婚可離之窘境,實令人啼笑皆非。奉勸準備結婚的新人,記得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記得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記得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跳針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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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介紹(6)
前置協商程序應提出文件之書寫方式
一、前置協商申請書填妥個人資訊並於須簽名或蓋章處簽章。
二、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撰寫需留意以下事項:
1.財產目錄:財產項目包含現金、各類存款、股票投資、儲蓄型保險單,均應照實填寫。
2.每月收入明細:須檢附近3個月之薪資單正本或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含封面),無法提出者,則檢附收入切結書。每月薪資以外之其他收入項目,例如利息收入、租金收入、佣金收入、零工收入等,若不固定,請斟酌是否填寫。
3.每月支出明細:(1)自用住宅借款。(2)水、電、瓦斯費、電話費、交通費、加油費、汽機車維修費、稅金、子女學雜費、勞健保費、餐費與雜支、其他必要性支出等,此部分支出填寫越詳細越好,銀行方會核對申請人之收入減去支出之餘額,評估可提供之方案。
4.依法受申請人扶養之人:須檢附戶口名簿影本或全戶戶籍謄本正本,如父母親、未成年子女。
5.營業活動及營業額:最近5年內曾經從事營業活動者,例如開計程車、擺小吃攤、開企業社、商行則要填寫此表之相關資料,如有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之報表,可檢附之。
6.債務人清冊:如有他人積欠申請人債務之情形者,應填具此表。然此項目筆者不建議填寫,若有人積欠申請人債務,申請人應積極催討,若催討無著,填寫此表有何意義?若他人積欠款項龐大,則感覺申請人財力雄厚,銀行可能將還款金額提高。
7.積欠債務原因:表格提供(1)投資或創業失敗。(2)因消費而積欠債務。(3)遭逢重大傷病或災變。(4)個人與家庭收入減少(如失業、減薪)。(5)收入穩定但支付超過能力可負擔之費用(如昂貴教育費、補習費或購置汽車、不動產)。(6)收入穩定但因自宅貸款月付金提高導致無法負荷。 (7)為他人做保證或遭他人倒帳。(8)遭詐騙集團詐騙。共8個選項可勾選,但筆者建議勾選(2)因消費而積欠債務。(3)遭逢重大傷病或災變。(4)個人與家庭收入減少(如失業、減薪),而其他選項均含有負面意涵,較不妥適,不建議勾選。
8.兄弟姊妹共幾人:此部分有關於扶養費用的分擔,亦須照實填寫。
9.債務人或親屬如有失能、重大疾病、低收入戶或特殊境遇之情形者,須提供證明文件 (例如重大傷病卡、公務機關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醫院診斷證明),筆者強烈建議檢附以上文件,以利銀行對支出之認定,可取得銀行方之同情,給予較優惠之方案。
10.建議債務清償方案 :每月可還款金額多少元,請視自己能力斟酌填寫,可先填預期還款金額較低之數字,若填高屆時無法下修,填低可依銀行要求填高,展示還款之誠意。
三、債權人清冊:須如實填寫,切記外賣資產公司之債務或民間債務亦應填寫進去,債權發生原因可填寫房貸或法拍不足額、擔任保證人或生活開銷以債養債等原因帶過,不建議填寫賭博、炒股、投資等負面字眼,觀感不佳。
以上即為前置協商程序應提出文件之書寫方式,下一篇筆者將介紹前置協商程序申請人與銀行協商之訣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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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事件案例分享
當事人之配偶於92年起即離家出走,至今已離家12餘年,離家期間音訊全無下落不明,當事人認為婚姻實已無維繫之必要,委託本所代理為離婚案件之訴訟。本案經法院認定因兩造分居已逾12年,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且兩人已失去夫妻間應有之聯繫,堪信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者,兩造於分居期間互無聯繫,顯見兩造均未曾努力嘗試去挽回或維繫此一婚姻之繼續等情,益見兩造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兩造長期分居,終致兩造均無欲維持婚姻,從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判准離婚。至此當事人可擺脫有名無實之婚姻生活,從新開啟新的人生。~有婚姻相關法律問題請聯絡本所,諮詢專線:03-4228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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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清理成功案例分享:
當事人因收入不穩定,為扶養父母及年幼子女而刷卡積欠銀行債務,利息越滾越高導致積欠總金額高達新台幣4,258,284元之債務。雖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每月繳款約二萬元之協商金額,然聲請人因當時每月收入約18000元至25000元左右,因此最後仍因負擔過重無力還款而毀諾。故本所代理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法院最終裁定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第1 至48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500 元,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5,500元,,總清償金額為204,000 元,清償成數為4.79%之更生方案,將來更生履行完成後,剩餘之債務責任將全部免除。是以有積欠債務的朋友不要放棄希望,一定會有解決的方法。~有債務相關法律問題請聯絡本所,諮詢專線:03-4228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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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本票應注意的事項!
報載:「台中市1家理容KTV的陳姓女幹部(50歲)今年初向警方報案,指余姓酒客(50歲)自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間到該店消費15次,每次消費數千元到數萬不等酒錢,共計欠帳18萬餘元酒錢,還簽了本票,事後卻不認帳,要告對方詐欺,陳女還拿出15張本票佐證。警方看了余男簽的本票,除了1張是簽他的名字外,其餘14張簽署人處都是畫上魚的圖案,不但每隻魚長得都不同,有的甚至還多生了小魚,完全看不到他的簽名,當場啼笑皆非,反問陳女,「這樣也能算數?」、、」,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發票人發票時應親自簽名;同法第第六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故發票人於票面簽名或蓋章,該票即發生效力。但實務上常有人誤認蓋指印即生效,此為錯誤觀念,因為不符合票據法之規定。又因為票據法僅規定本票上須簽名,發票人住址並非應記載事項,故發票人常未寫住址,此舉亦會造成將來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困擾(台灣同名同姓者眾多)。故建議若是個人發票,執票人可請發票人書寫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並要求發票人提供身分證件核對之,若是公司法人發票,執票人可要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章(俗稱公司大小章)、書寫統一編號及地址,並核對公司登記事項表或上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確認公司之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名稱是否正確,否則屆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簽發本票之人,又會衍生新的訴訟產生,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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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我國民法修正後繼承雖採「法定限定責任」原則,但為平衡繼承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於繼承人依法申報遺產清冊並經法院實施清算程序者,始著重保障繼承人權益,但是繼承人未進行上開清算程序者,則著重保障債權人權益,因此繼承人如有修正後民法第1162-2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於被繼承人應受清償而未清償之部分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所受之損害,仍應負清償責任或賠償責任,且不以所得遺產為限,即於上開情形,如遺產不足清償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清償之金額或造成債權人另受損害時,繼承人必須以自己之財產負清償或賠償責任。
一般民眾誤以為沒去辦理拋棄繼承,即可自動轉為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可先將遺產擅自處分,只要等債主上門則主張限定責任即可,殊不知倘若被繼承人為負債之狀態,於1.繼承人未向法院申報遺產清冊並進行遺產債務清算,那繼承人面對債權人一個接著一個前來討債時,必須不斷清算,甚至當遺產都已經被拿來清償後,還必須不斷拿自己的財產替死者還債! 若2.繼承人遵期向法院申報遺產清冊並辦理遺產債務清算, 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如債權人於法院清算後才申報債權,而該債權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清算,亦即不會拿自己的財產來清償負債。
結論:於明知被繼承人負債遠大於資產之情形,請於三個月內辦理拋棄繼承,否則須踐行繁複冗長的清算程序,徒增困擾,倘就被繼承人之資產及負債情形不十分明瞭,亦切記遵期向法院申報遺產清冊,實施遺產債務清算程序,將手續完備,才能確保不會拿自己之財產替死者還債!
※繼承人生很好看,繼承債務人生就黑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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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清理成功案例分享:
當事人任職電子公司,當年因擔任公司的保證人,因此積欠總金額高達新臺幣32,819,245元之債務,雖於民國102 年11月間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然卻於102 年11月間遭未參加協商之保證債務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無力還款而毀諾。因當事人尚須扶養子女及父母,收入減去支出已入不敷出,無法清償債務,故本所代理聲請清算程序,嗣後經法院裁定免除全部的債務責任並復權在案。是以有積欠債務的朋友不要放棄希望,一定會有解決的方法。~有債務相關法律問題請聯絡本所,諮詢專線:03-4228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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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清理成功案例分享:
當事人因婚後工作不穩定,且當時配偶收入亦不穩定,為維持自己及3名子女之生活開支,而使用信用卡、現金卡小額信貸等,導致積欠總金額高達新台幣3,142,789元之債務,雖於民國95年6月間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最後仍因負擔過重無力還款而毀諾。因當事人配偶於民國100年間驟逝,留下三名未成年子女與當事人扶養,收入減去支出已入不敷出,無法清償債務,故本所代理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法院最終裁定為72期(總計6年),每期還款金額為新台幣13,428元,總還款成數為30.76%之更生方案,將來更生履行完成後,剩餘之債務責任將全部免除。是以有積欠債務的朋友不要放棄希望,一定會有解決的方法。~有債務相關法律問題請聯絡本所,諮詢專線:03-4228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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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介紹(5)
前置協商程序應準備的文件
債務人要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申請前置協商之申請,應備齊以下文件,以掛號寄交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申請:
1.前置協商申請書正本。(見照片)
2.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3.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正本。
4.債權人清冊正本:(1)須檢附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正本: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近1 個月之資料,申請方式可本人親自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櫃檯辦理,可當日取件,或至全國各地郵局儲匯窗口辦理申請「債權人清冊」,郵寄收件。(2)其他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自行填寫非金融機構債務(含民間債務)或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未揭露之金融債務亦填寫於此表。
5.近2 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正本、及最近1 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正本(向各地國稅局申請)。
6.近3 個月薪資證明文件(薪資單正本或薪轉存摺影本)。無薪資文件者,出具收入切結書。
7.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向各地勞保局申請),若從未投保過勞保而無此資料,可免提供。
8.有金融機構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者需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向原金融機構申請,或提供債權讓與通知函、法院強制執行命令)亦可,下一篇筆者將介紹前置協商程序提出文件之書寫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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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父母的扶養義務可否免除?
倘若民眾因自幼起未曾受父親或母親一方之扶養,然卻常因父母親年邁,無謀生能力,遭政府安置,而政府逕以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向子女追償安置暨醫療費用,此時可否主張免除扶養義務?答案是肯定的,法律依據為民法第1118條之1:「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但於政府或父母尚未向子女請求時,子女可否先發制人提出免除扶養義務的訴訟?答案亦是肯定的。法院曾判決稱:「被告自原告幼年時即與原告之父離婚,離婚後非但未善盡扶養照顧原告之責任,且對原告未曾聞問,亦查無正當理由,自屬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謂之情節重大,原告既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原告對被告之扶養義務」、「末審酌被告自原告幼年時起即長期離家在外,未曾善盡扶養照顧原告之責任,其間雖有短暫返家,但係為向原告之母索取金錢花用,不曾關心過原告之情,自屬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所謂之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免除原告對被告之扶養義務,核屬有據。」,可知子女只要提出請求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事件獲致勝訴判決,即可免除扶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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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介紹(4)
前置協商程序之簡介
    先前提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三個法定程序:「前置協商或前置調解程序」、「更生程序」及「清算程序」,先來介紹前置協商程序。所謂前置協商程序之法律依據在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一項:「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前置協商程序就是債務人填具申請書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會依照債務人的收入支出情況,提供分期還款之方案,目前最優惠的還款方案為本金分期180期,零利率的方案。筆者曾有辦理過240期,零利率之方案,但此為特殊案例,銀行較少有提供此方案。債務人每月繳款一期,最長15年繳款,雖然時間漫長,然卻可以停止複利利息之計算,而且有解決債務問題的一天,且在正常繳款期間,銀行不得扣押債務人的薪水及催討債務,不啻為解決債務的一種好方式,值得參考利用【銀行公會前置協商查詢專區的網頁為https://www.twidrp.org.tw/】,下一篇筆者將介紹前置協商程序需提出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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