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離 婚理由須有下列五項事實的其中一項或多項支持:通姦;不合理的行 為;遭一方遺棄一年;如雙方同意離婚,分居一年;及如一方不同意離婚,分居兩年。 」,可知,依該兩條款之規定,男女雙方僅需分居達兩年,其中一方即可向法院訴請離婚。看到這裡,深陷感情不和之泥沼而無法協議離婚的朋友,心中必定相當高興。但是筆者必須很殘忍得將這個歡喜無情的戳破,上面兩個條文分別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及香港的婚姻訴訟條例,不適用在我中華民國。
我國是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並無規定分居多久可訴請離婚,一般司法實務上大部分以分居五年來做為離婚之重大事由判准離婚,但仍須符合訴請之一方無過失之要件。舉例而言,筆者承辦同為分居十年婦女之個案,其中第一案是丈夫自行離家出走十年音訊全無,丈夫亦未到庭答辯;另第二案是女方因感情不合而無法與丈夫共同生活,自行在外租屋居住十年,丈夫到庭表示不願離婚且主張責任在於女方,第一案法院判准離婚,第二案法院判准不離婚,可知分居並非一定可做為訴請離婚之理由,仍須看過失責任之歸屬。
我國法律著重於保護婚姻的存續,多年來均勸和不勸離,法院調解僅能調解不離婚,98年才開始有調解離婚制度,真的是結婚容易離婚難!「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22定有明文,婚姻的結合與離異的自由權,理應由憲法加以保障,今夫妻之一方以無法與他方共同維繫婚姻關係,不論其理由應均可單方終止,否則分居十年甚至三、四十年之夫妻,早已有名無實,卻因離家出走之一方有過失無法離婚,豈不怪哉,違背人性莫此為甚!立法院95年間立法院司法委員會曾通過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草案內容提出夫妻分居達三年以上者,將可向法院訴請離婚,每隔幾年仍有立法委員提出此修正草案,然至今只聞樓梯響,未見人蹤影,當我國號稱民主法治國家,看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對分居離婚之規定,實令人汗顏。